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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有條件,應予補休
A: 來源:勞動部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一

分析: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勞動部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是類休假,即為俗稱之國定假日,其日期明訂於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

為使全國國定假日齊一並配合法定正常工作時數縮減為1週40小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配套修正,自105年1月1日起,國定假日調整為下列12日,惟勞雇雙方亦可依行業特性或實際需要,協商調整休假日期。

為保障勞工國定假日權益,勞動部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三○一三○八九四號令,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除選舉投票日外,勞工休假日適逢例假或因法定正常工作時間縮減所生毋庸出勤之休息日,應予補休,茲參依該釋令並因應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縮減為一週四十小時,新增本條,以茲明確。

第二款所稱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縮減致無庸出勤之時間,包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因正常工作時間自每週四十八小時縮減為每二週八十四小時所生之時間。

以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因正常工作時間自每二週八十四小時縮減為每週四十小時所生之時間。

有關補休時間,則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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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s.mol.gov.tw/Chi/FLAW/FLAWDOC01.asp?lsid=FL014931&lno=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