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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法院判決勞基法第19條服務證明書內容不得記載對勞工不利之事項 |
A: |
分析:
1.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2. 此係為便利勞工謀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勞基法規定雇主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此項規定不限於何種情形之解僱,雇主均負有發給義務。
3. 至證明書之內容勞基法雖未規定,惟參諸勞基法第1條為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自不得意圖阻礙勞工就業,而記載不利於勞工就業之事項。
4. 若離職證明書離職記載:「自100年1月13日起未請假亦未到班,本公司於100年1月28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此種公司所為記載,顯然不利於勞工持以謀求新職,所交付之離職證明書自非合法。
5. 公司所交付之離職證明書既非合法,勞工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公司交付不得記載不利於勞工事項之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
6. 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18日(83)台勞資二字第25578號函示:「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至於服務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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