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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工程公司已完成危害告知義務,免職災巨額賠償! |
A: |
分析: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2.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3.該條規定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中之事業單位危害告知義務。
4.本案為職業災害勞工於營造工地發生嚴重之墜落職災,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導致四肢無力、神經中樞顯著失能、視神經損傷,經治療後仍終身喪失工作能力,生活起居需仰賴專人照顧而無法自理。
5.事後,職災勞工主張工程公司未完成危害告知義務,與職災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要求依照民法賠償高達千萬元之賠償金。
6.最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指出,工程公司已經完成危害告知義務,免賠。
7.另,依據勞動部訂頒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規定,危害告知方式: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8.因此,若未有書面告知或召開協商會議作成紀錄等佐證資料者,勞動檢查時,檢查員應於會談紀錄記載「無書面告知紀錄」、「書面告知未簽認」(防止事後補作紀錄)或「未有協商會議紀錄」,並據以認定為違反規定。
來源: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勞動部
相關新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69民事判決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
文 :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 徐卿廉 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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