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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立法院已經三讀通過勞基法第14條勞工資遣雇主規定! |
A: |
分析: 1.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已經通過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2.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修正內容如下: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例如:
雇主口頭告知減薪,但還未實際發生減薪之損害結果,勞工可以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本文,30日內終止契約(口頭告知當天),也可在實際發生減薪之損害結果,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但書內容,30日內終止契約(減薪當天開始計算)
未修正前勞動幾準法第14條內容如下:
第十四條(勞工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來源:立法院 文:中華人事主管協會 徐卿廉 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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