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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雇主以多保少 有何『刑事』責任? |
A: |
30年來,一直有被諮詢此一法律問題,我『大概』整理如下: ●此種情況『可能』涉及以下『刑法』條文
(1)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3)刑法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4)刑法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首先,『不會』成立刑法第 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同條例第72條第3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及同條例第72條第4項:「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等規定, 復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見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薪資額,尚有實質之審查權責,並非一經申報即予登載甚明 (最高法院82 年臺非字第402號、83年臺非字第239號、84年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基此,依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 號判例』之意旨: 『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 刑事判例 裁判字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案由摘要: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 73 年 03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1 期 7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2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4 條 ( 58.12.2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4 條 ( 81.05.16 )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 ● 以下最高法院 刑事『判例』非常重要: 裁判字號:71年台上字第1143號 案由摘要:違反稅捐稽征法 裁判日期:民國 71 年 03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1、251、255、5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127、264、268、6 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6、248、252、5 2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1 期 7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7、212、217、45 3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215、216 條 ( 58.12.26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215、216 條 ( 81.05.16 ) 稅捐稽徵法 第 41 條 ( 68.08.06 ) 稅捐稽徵法 第 41 條 ( 82.07.16 ) 要旨: 營利事業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者,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名外,在方法上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應從一重處斷。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經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 95 年 3 月 14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0950000251 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再者,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82年10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參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十)第36則)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某乙(即負責人)應依式填寫各項文書交勞保局,此項文書係雇主附隨於其業務而作成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某乙向勞工保險局低報丙(即員工)之月投保薪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及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三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觀之,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對投保之勞工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某乙雖申報不實,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三、某乙以詐騙手段,減輕甲公司保險費負擔部分,應視是否逞,而論以詐欺得利既遂或未遂罪。 四、某乙所犯二罪,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註: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目前『司法實務』見解: 【雇主高薪低報、以多保少】之行為觸犯 (1)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2)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3)刑法 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論罪科刑』如下: 關於雇主或勞保業務承辦人員在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持以向勞保局行使,其第215條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第216條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另雇主或勞保業務承辦人員通常在特定期間『每月接續』利用勞保局承辦人員的錯誤,而詐得少付勞保保險費支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一詐欺得利罪。(接續犯的概念) 最後, 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結論: 關於【雇主高薪低報、以多保少】的行為, 目前『法院』係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論處, 其『最重』本刑為5年。 不可不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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