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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修法前的加班費換補休規定,現在裁罰有理嗎?
A: 這是昨天我們在一個HR群組裡討論到的一份裁處書,大意是:勞檢處在今年107年6月,至該公司實施勞檢,之後查到有一位員工,在106年9月有加班時數換補休時數的狀況。
而該公司有公告,補休必須要6個月內休畢,或是未休畢則視同放棄,或是待年度終結時,以1:1的方式結算加班費。
勞檢的證據是107年6月的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訪談記錄,及該勞工106年9月的出勤紀錄與薪資明細。
勞檢認為這是該公司之「制度性違反」,沒有依法核計延長工時工資,因此違法而對該公司開罰。

因為有關加班費換補休的規定,是107年3月1起新修法實施的勞動基準法32-1條裡才有的,而這個案子發生的事實是在修法之前,這樣的裁罰是不是合理呢?

新法實施前,雙方如已約定換取補休,仍依雙方約定辦理

我們先看勞動部的說法,在勞動部的勞動基準法修法常見問答集的第4點,有提到:
Q4:107年2月28日以前如果有加班補休的時數,是否適用本次修法的規定呢?
答:自107年3月1日起,雇主請勞工加班或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勞工如有意願選擇補休,才有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規定的適用,至於107年2月28日以前,勞雇雙方如已約定換取補休,仍依勞雇雙方之約定辦理。


問題是,這個原先的雙方約定是否合法?

在加班費換補休正式入法前,公司的規定,是補休必須要6個月內休畢,或是未休畢則視同放棄,或是待年度終結時,以1:1的方式結算加班費。

其實,加班換補休這件事,在民間實務上是有的,但是一直沒有正式入法,只有主管機關勞動部前後出過三則函釋,重點強調三件事:
1.勞資雙方不可以事先約定一次性拋棄加班費請求權。
2.必須是加班事實發生後,由勞工自主意願下選擇換補休。
3.換補休的換算比例、補休期限,以及到期還沒休完如何處理,這三件事都交由勞資雙方協商。

可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79 年 09 月 21 日(79)台勞動二字第 22155 號函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發給延時工資,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已有明訂;至於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另可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8 年 05 月 01 日勞動 2字第 0980011211 號函
及勞動部民國 106 年 05 月 03 日勞動條 2字第 1060130937 號函
註:上述三函釋皆有同樣意思,皆因新增32-1條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