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地區 熱門行業 學生新鮮人 生涯規劃 人資學院 獵頭派遣 樂活優惠 關閉
中部工作 科技 家教 轉職 人資專區 高階獵頭 特惠王
南部工作 金融 接案 進修 人資證照 人力派遣 商搜網
中國工作 媒體 大學網 職涯
企業服務
其他服務
全球旅遊
外商 新鮮人 創業 企業影音 看護外傭
公職 兼職打工 測評 企業測評 原住民專區
教職 研發替代役 職務大搜秘
服務業
醫護生化
1111人才派遣中心
首頁 工作搜尋 員工專區 企業專區 關於我們 派遣FAQ
首頁  >  關於我們  >  專欄內容
公司介紹
服務項目
我們優勢
服務據點
聯繫我們
專案活動
Q: 法院判決勞基法第19條服務證明書內容不得記載對勞工不利之事項
A: 分析:

1.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2. 此係為便利勞工謀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勞基法規定雇主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此項規定不限於何種情形之解僱,雇主均負有發給義務。


3. 至證明書之內容勞基法雖未規定,惟參諸勞基法第1條為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自不得意圖阻礙勞工就業,而記載不利於勞工就業之事項。


4. 若離職證明書離職記載:「自100年1月13日起未請假亦未到班,本公司於100年1月28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此種公司所為記載,顯然不利於勞工持以謀求新職,所交付之離職證明書自非合法。


5. 公司所交付之離職證明書既非合法,勞工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公司交付不得記載不利於勞工事項之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


6. 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18日(83)台勞資二字第25578號函示:「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至於服務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