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地區 熱門行業 學生新鮮人 生涯規劃 人資學院 獵頭派遣 樂活優惠 關閉
中部工作 科技 家教 轉職 人資專區 高階獵頭 特惠王
南部工作 金融 接案 進修 人資證照 人力派遣 商搜網
中國工作 媒體 大學網 職涯
企業服務
其他服務
全球旅遊
外商 新鮮人 創業 企業影音 看護外傭
公職 兼職打工 測評 企業測評 原住民專區
教職 研發替代役 職務大搜秘
服務業
醫護生化
1111人才派遣中心
首頁 工作搜尋 員工專區 企業專區 關於我們 派遣FAQ
首頁  >  關於我們  >  專欄內容
公司介紹
服務項目
我們優勢
服務據點
聯繫我們
專案活動
Q: 立法院已經三讀通過勞基法第14條勞工資遣雇主規定!
A: 分析:

1.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已經通過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2.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修正內容如下: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例如:

雇主口頭告知減薪,但還未實際發生減薪之損害結果,勞工可以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本文,30日內終止契約(口頭告知當天),也可在實際發生減薪之損害結果,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但書內容,30日內終止契約(減薪當天開始計算)





未修正前勞動幾準法第14條內容如下:

第十四條(勞工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來源:立法院
文:中華人事主管協會 徐卿廉 講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