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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案活動
Q: 規定只能補休 基金會判罰16萬!
A: 這個案子,是最高行政法院,在今年106年5月11日的判決。



判決摘要

原告是某社工基金會,被告是臺北市政府。

臺北市勞動局在民國104年6月前往勞檢,發現該基金會讓員工加班卻沒給加班費,因為是第二次抓到,所以在104年9月裁罰16萬元。

該基金會不服,提起訴願,105年4月遭到駁回,所以提起行政訴訟,第一審駁回原告之訴,也就是勞動局勝訴。

接著該基金會再上訴,於今年106年5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也就是維持原判:勞動局裁罰有理。



案情摘要

該基金會表示,基於66年來的服務與奉獻,所有工作成就來自於全體同仁無私的奉獻。有部分同仁仍延續過去無私的奉獻,習慣將加班服務當作對兒童奉獻,經常加班後不聲請補休或加班費。

而在該基金會人資資深專員在104年7月1日親簽的被告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

問:正常工作時間為何?

答:上午8時30分至下午17時30分上班、中午12時至下午13時,休息1小時,每天工作8小時,週休2日。

問:加班規定為何?

答:員工加班,採申請核可制,加班時數登載於員工每日出勤明細,本單位規定員工加班時數應於6個月內補休完畢,員工若無法於6個月內完成加班補休時數者,員工可提出加班費申請,補發加班費。」,也就是該基金會採用的是勞工僅能先申請「補休」之規定。

同時,該基金會也拿不出證明文件,說明有加班的員工,事先已經申請加班並選擇補休等的具體證明。

再輔以其他證據顯示,這基金會的做法,是員工加班後,六個月內補休完畢,若沒休畢的,才能申請加班費。

這當然違法。所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都判決該基金會敗訴。



用愛能發電?

兩次判決都強調,雇主對勞工在工作場所的行為,有監督管理的權責,所以只要勞工有自行延遲離開提供勞務,雇主又沒有阻止的話,就有要給加班費的責任,不能用「犧牲奉獻」這種名義免除。

如本案判決所說:

「按雇主對於勞工在工作場所之行為,本有指揮監督管理之權責,應確認勞工留滯工作場所之原因,如確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自應以延長工時論列,並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尚不得以勞工自願犧牲奉獻而免除法定之義務。查本件上訴人確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等情。」



再次強調雇主不能單方面規定只能補休

簡單來說,雇主規定加班後只能補休,或是要求勞工於事前一次性往後拋棄加班費請求權,還是要求勞工先簽什麼「自願放棄加班費同意書」的,都算違法,勞工即使簽了也是無效的。



判決引用了三個重要的函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79年09月21日(79)台勞動二字第 22155 號函: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發給延時工資,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已有明訂;至於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5年7月17日勞動2字第0950031781號函釋:

「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或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出勤者,應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或第39條規定給付延長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上開加給工資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其工資請求權不得事先拋棄,原則上並應於勞資雙方約定最近一期之給付日給付。至於勞工於延長工時或假日出勤後,如同意選擇補休並放棄請領延時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仍屬可行;唯有關補休事宜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這一號函釋在勞動部法令查詢系統無)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

「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勞雇雙方如就該等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



另外補一個勞動部今年民國 106 年 05 月 03 日勞動條 2字第 1060130937 號函,這個937號函釋雖然是針對休息日加班處理方式,但是意思同上述三個函釋。



結語

加班就該給加班費,除非員工自己主動選擇補休!

加班費請求權是五年,即使在職時員工不敢要求,離職後提勞資爭議機會大,何不一開始就守法?

不要再用犧牲奉獻這種話對勞工情緒勒索了。



歷審判決連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202號 106/02/23

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裁字第784號 1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