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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輪班制勞工正常工時結束後,又接續延長工時提供勞務,翌日是否仍得依原定班表出勤?
A: 一、按勞動部106年12月8日勞動條3字第1060132396號函意旨略以:「三、又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係規範『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時之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自勞工實際下班時間起算,以保障勞工獲有完整連續休息之權益。」,先予敘明。


二、依上開函釋意旨觀之,縱使勞工單日正常加延長工時一日合計未超過12小時或當月延長工時累計未超過46小時,惟雇主一旦使「輪班制」勞工有延長工時之情事,且導致延長工時後的下班時間未能再給足8小時或11小時的休息時間,而翌日仍要求勞工依更換班次之班表出勤者,即有違勞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三、以本案為例,該司採三班制,早班8時至16時,午班16時至24時,夜班24時至翌日8時,假設該司已符合目前勞基法修正草案第34條第2項但書、第3項程序規範(即(1)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2)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致使勞工某週班表為「早早夜夜夜休休」。若第二天早班正常工時結束後,先休息30分鐘,復於16時30分延長工時4小時至20時30分下班,依上開函釋說明三意旨,翌日之夜班至少應調整至凌晨4時30分以後始得到班,方符法制。末,縱其為輪班制勞工,惟第一天及第二天皆為早班,並無更換班次,故第一天若同樣延長工時4小時,翌日早班仍應依原班表8時到班。


四、承上,如係固定時間上下班者,即與上開函釋要旨無涉。舉例而言,如每週一至五為工作日,每週六及日分別為休息日及例日,每日正常工時為9時至18時,午休1小時且延長工時自18時30分起算,倘勞工於某週四延長工時至22時30分,翌日週五9時仍應到班,不受勞基法第34條第2項之休息時間規範。然須特別留意,苟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延長工時者,除須24小時內通知工會或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外,應於該延長工時結束後給予至少12小時之休息時間,始符勞基法第32條第3項以及內政部74年3月13日台內勞字第285665號函相關規定。


五、綜上,不論係輪班制抑或固定班別,本所向來耳提面命告誡出勤異常管理機制的重要性(詳參第16期週報),人資夥伴應按月檢視出勤紀錄,並確實與個別勞工確認或更正,尤其依勞動部106年12月8日函釋意旨,勞基法第34條第2項一旦正式實施,輪班制勞工倘有延長工時情事,將可能致使更換班次後休息時間不足法定標準,除非人資夥伴有相當把握即時調整班表,否則即應未雨綢繆,趁早在工作規則或相關管理辦法明定更換班次前夕嚴格禁止延長工時的特殊條款吧,以免動軏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