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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因遭銀行以考績不佳為由,以無法勝任工作,逕予解僱,是否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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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爭議事由:勞工因遭銀行以考績不佳為由,以無法勝任工作,逕予解僱,是否合法?勞方要求資遣費或要求回復原工作。 (三) 案件爭點: 無法勝任工作應以何為準?得否逕為終止勞動契約? (四) 本案判斷如下: 1. 按勞方所提供之資料如下: A:績效報表-促銷獎勵方案(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 至九月七日)。 B:金融服務人員獎勵金辦法(九十六服字第0329號)。 C:人事管理規則。 D:各年度考績表(九十年至九十三年度)。 E:九十年櫃檯禮貌楷模。 F:台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資會議組織章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八屆第八次當務董事會暨董事會聯席會修正通過實施)。 G:勞動契約終止通知書函。 H:人事管理規則。 2. 依勞資關係之為勞動契約,無論由勞方提出抑或資方提出,除本法規定之事由為終止勞動關係,當為最後之手段。按本件勞方之任職期間,未見資方於第一次調解中所陳之「負面」考核事由且未見有任何之「懲處記錄」,僅見勞方所提之「優良事由」及「相對考核優秀」等書面,顯見資方所陳之「客訴」及「無法勝任該工作」等事由,皆所未見。 3. 按『無法勝任工作』為一抽像之法律概念,且『工作表現不佳』未有任何之懲處記錄,況該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一○二條所載規定:「本行得依下列情形資遣職員之事由,第二項:職員工作不稱職者。」其中對於『不稱職』之內容為何?除未見列舉為何外,亦未見有任何之事由,更見其『無限之自由裁量』除有權利之濫用外,更顯屬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 4. 綜上,本勞工未見事前有何之「告戒」、「懲處」等手段,逕予為「解僱」之理由,當屬解僱無效之終止勞動契約。
(五) 案件處理建議:本公司為派遣單位之事業之立場觀之 1. 當我們派駐員工至銀行等服務業機構,一般而言,皆會要求員工以該單位之考勤為管理,但仍須注意,只有派遣公司才有權利作員工之升遷、獎懲及免職之權利,而要派公司對我們而言,頂多是酌的功能。 2. 另外,終止契約,不論是勞方或資方,除了法定要件外,對於不確定的行為,如「情節重大」、「損害之虞」、「履勤不聽」及「累計次數」等抽象或不具有具體事證等,在執行終止契約時,更須小心,且不要掉入太有任意性解釋的可能,否則,要派公司會有認定上風險,而派遣公司會有法律上風險,不得不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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